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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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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平行进口,是指第三人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同意将其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知识产权产品进口至该国并销售的行为。由于这种未经许可的进口往往与正式许可的进口平行,故被称为平行进口。平行进口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平行进口应注意哪些问题?本文在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将对这些问题作出初步解答。

在现今商业社会,跨境电子商务(如跨境海淘)等已经成为大众较为熟悉和普遍采用的交易方式,由这些经济形式引出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一直是业界热议的话题。何为平行进口?平行进口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平行进口应注意哪些问题?本文在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将对这些问题作出初步解答。

一、商标平行进口介绍

1、何谓“平行进口”

中国现有法律体系并未对商标“平行进口”进行明确性规定。理论界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概念不一而足。以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WEGNER 教授[1]为代表, 认为平行进口满足四个要件:(1)进口商未被授权;(2)进口商从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手中购得商品;(3)商品未经外国知识产权所有者批准输入本国;(4)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的知识产权已同时受到本国的法律保护。

例如,“大酒库案”[2]就是一起典型的商标平行进口的案件,满足平行进口案件的四个特点:

(1)进口商未被授权:原告大酒库公司授权天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为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被告天津慕醍公司未得到大酒库公司授权向中国境内进口商品。

(2)进口商从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手中购得商品:大酒库公司同时也是法国“J.P.CHENET”商标的权利人,天津慕醍公司从大酒库公司购得正品。

(3)商品未经外国知识产权所有者批准输入本国:未经大酒库公司同意,天津慕醍公司将“J.P.CHENET”葡萄酒销售到中国市场。

(4)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的知识产权已同时受到本国的法律保护:大酒库公司是中国“J.P.CHENET”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号:7934375,指定商品:葡萄酒等)。

2、“商标权平行进口”为法律所允许

我国商标法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考虑到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基本原则,以及鼓励经济发展的基本国策,实践中一般把握的是平行进口行为并非商标侵权行为。从既往案例来看,涉及平行进口问题时,商标权用尽一般可以作为抗辩事由[3]。

我国《商标法》中并无专条对商标权用尽进行专门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商标权用尽是指,经知识产权人将受其知识产权控制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以后(或由知识产权人亲自投放), 权利人即丧失了对这些产品的控制权, 其权利被认为用尽。[4]

还是以 “大酒库案”为例,“J.P.CHENET”葡萄酒由大酒库公司指定中国独家经销商天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被告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从英国进口“J.P.CHENET”正品葡萄酒进入中国。大酒库公司的“J.P.CHENET”葡萄酒首次经其独家经销商投放到中国市场后,即丧失了对这些产品的控制权,大酒库公司对“J.P.CHENET”的商标权被视为用尽。天津慕醍公司以商标权用尽原则为抗辩,最终天津二中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商标平行进口被认定不侵权的典型案例

“维多利亚的秘密”案是商标平行进口里程碑式的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刊载,该案的案情概括如下: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在中国注册了多个“维多利亚的秘密”等商标。被告锦天公司未经授权对外宣称其为原告的总经销商,在中国以直营或特许加盟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适用原告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对外销售商品。

上海二中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为:

被告从原告的母公司处购进并通过正规渠道进口的正牌商品,而非假冒商品,被告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在商品吊牌、衣架、包装袋、宣传册上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向零售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是“美国顶级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秘密唯一指定总经销商”,存在虚构事实以引人误解的主观恶意,实施了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因此,法院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对该案的裁判摘要指出:“国外某品牌拥有者在国内就该品牌注册了商标,但又在国外将该品牌商品授权他人处分,国内经销商通过正规渠道从该被授权人处进口该品牌正牌商品并在国内转售的,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该进口并转售的正牌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所售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非实质性属于商标平行进口而被认定侵权的典型案例

“HAPPYBELLIES”案涉及跨境海淘,表面看起来是商标平行进口、但实质并不属于商标平行进口的案件。该案中,法院认定商标侵权成立。案情简介如下:

美国Happybellies是非常专业的婴儿米粉品牌,但其在中国国内并未注册商标。上海菲雅公司系“HAPPY BELLIES”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人。原告上海禧贝公司是“HAPPY BELLIES”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人。被告背篓公司是“蜜淘网”的经营主体,被告通过职业买手从美国物流中心直邮购买HAPPY BELLIES米粉,从香港将货物邮寄到中国境内的购买者手中。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5]:北京背篓公司旗下的“蜜淘网”,主要通过跨境海淘境外商品方式经营,其在网站上销售使用了“HAPPY BELLIES”商标的商品,但并未改变商品的原始状态,是一种销售行为;对于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上海禧贝公司认可系来源于美国的真品。但是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中国境内,“HAPPY BELLIES”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上海禧贝公司,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米粉商品与上海禧贝公司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未获得商标权人上海禧贝公司的授权,属于侵权商品。而北京背篓公司的行为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表面上看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平行进口情形,但实质上,并不满足平行进口案件“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的知识产权已同时受到本国的法律保护”的要件,即美国Happybellies在国内无商标注册,而原告上海禧贝公司是“HAPPY BELLIES”商标的独占许可人,被告从美国Happybellies跨境海淘婴儿米粉的行为,侵犯了上海禧贝公司在中国拥有的“HAPPY BELLIES”商标的商标权。

四、平行进口案件中应注意的“公共利益”问题

在平行进口案件中,还应注意“公共利益”问题,如在“米其林诉谈国强”案[6]中,被告的行为满足平行进口的要件,但是被告从日本直接进口的轮胎未经质量认证,已属违法,且可能存在性能和安全隐患,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即日本米其林轮胎提供者)信誉的作用,法院由此判定被告的平行进口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

五、商标平行进口注意事项总结

商标平行进口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跨境海淘等商业活动中,应注意满足平行进口的四个相关要件。但同时应注意避开可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的情形,例如:相关商标是否已被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国境内注册,如“HAPPYBELLIES”案中,因商标已被中国其他公司注册,跨境海淘行为遂被认定侵权;不应社会公共利益,如“米其林诉谈国强”案,轮胎属于关乎公共安全的重要商品,从境外直接购进的轮胎,必需满足中国境内的质量认证等硬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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